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仅承保境外旅行批单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322017042108972)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删除《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九条“保险责任期间” 第三、第四款全文,并以下文替代:
如投保单次旅行,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 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开 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 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 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但若该被保险人非因中转原因未直接 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而在境内其它地方暂时停留的,则为该被保险人到达 该暂时停留之处;(3)本合同约定的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 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 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每次离 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 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 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但若该被保险人非因中转原因未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 作地而在境内其它地方暂时停留的,则为该被保险人到达该暂时停留之处;(2)本合同约 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 算,含始日与终日);(3)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内容结束)
在投保人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 是以粗体阴影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 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400-820-8858。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312017042108682)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
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合同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但最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以本合
同约定的为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要求。任何情形下,本保
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
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本合同仅承保在境内常住的被保险人,不承保非在境内常住的任何人。本合同所称的境
内常住是指一年中在境内的居住时间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若任何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
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若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减少,则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 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减少
本公司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1)若本公司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或投保人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
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除本合同另有约 定外,本公司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对于按保
险年度计收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如果对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障期间不满一年,本公 司将根据下表约定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资格丧失日至満期曰的天数 |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2)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则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 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 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于本合同项下对其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 保险金额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 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第五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 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 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 补交差额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 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 而所购买的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 合同或取消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并按约定无息退还相应已缴付的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各身故 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 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 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 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 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 产。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 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 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责任期间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 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 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如投保单次旅行,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 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 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 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该 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 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3) 本合同约定的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 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 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每次 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 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 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 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 期间届满日(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3)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
第十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 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导致其旅程延长, 而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为该被保险人就前述旅程免 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 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身故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 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款第二项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 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 [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 目,本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按所致伤残根据评定 标准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 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 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 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 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 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一器官或同一肢体的多次伤残,而伤残所属的等级 不同时,以较严重伤残等级的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 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 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不同器官或不同肢体的伤残,则本公司将给 付各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 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被保险人的伤害, 或意外事故发生于下列期间,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战争或战争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内战、侵略、革命、政变、叛乱、 谋反或任何类似事件。
(2)暴乱、暴动或罢工。
(3)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自致伤害或自 杀。
(5)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7)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 或被判入狱期间。
(8)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10)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11)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2)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前述定义,应按世 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 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3)执行任何飞行器的领航或其它空勤任务,或者参加高空跳伞特技或跳伞运动(不 包括由有资质的商业经营者提供的在跳伞教练陪同下的双人跳伞)、滑翔、滑翔翼 运动、滑翔伞运动或其它类似空中运动。
(14)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5)被保险人参加任何高风险活动。
(16)被保险人进行任何特技表演、车辆表演、驯兽或车辆竞赛。
(17)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陆军或其他军种服军役;职业性操作 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18)被保险人参与下列行业有关的体力劳动,前述行业包括但不限于石油挖掘、采矿、 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 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为准)。
(19)被保险人参与任何传教、人道主义工作或与之有关的旅行。
(20)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计划或实际前往或途经本合同约定的不承保国家或地区,或 在上述国家或地区旅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21)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利益或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会导致本公 司违反联合国决议项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或美国颁布的任何经济贸易制裁、法律法规。
(22)投保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境外的。
(23)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或分娩引起的伤害;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 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24)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如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按本公司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缴付,亦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 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根 据本合同约定的缴付方式自行缴付。
在采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若 本公司于本合同项下向某被保险人累计给付赔偿金额将达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时,本公 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年度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 理。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缴付方式缴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 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
第十六条 续保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于境内填写相关材料向 本公司申请并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 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所有被保险人均已 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 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如本合同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的,则对于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开始但持续至下一 保险期间的任何旅行,仍应遵循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每次旅行最长承保 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的限制,本公司对该次旅行所负保 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 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 届满日(每次旅行最长承保期间应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 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 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 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 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 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 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 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 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 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 利息【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将于书 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于本 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00天或以上;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0%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3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25% |
少于180天 | 0%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 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 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 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所有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 险单满期日;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或(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在(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 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 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本合同项下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如适用);
(5)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出具 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如适用);
(6)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列明的证明资料,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 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 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 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 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 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 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 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 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保险事 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 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 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九条 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 见的、可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为 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以及由于高原反应导致的身故均不属于本合同承保 的意外事故。
二、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同国家或民族之间,或同一国家或民族至少控制特定区域 内事实上权力机构及指挥武装力量的不同群体之间的敌对行为,包括由特定武装力量 的成员指挥的或实施的以战争为诉求的事件。
三、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查, 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五、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 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六、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 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七、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因罹患疾病而于境内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或三级公立 医院。
八、本合同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九、本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 行政区。
十、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 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该被保险 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一、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 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的父母。
十二、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 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 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 见。
十三、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 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十四、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 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 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 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 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 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 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十五、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 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十六、本合同所称的传染病:是指具有流行性和传染性的疾病,且相关政府部门或世界卫 生组织(WHO)已发出高级别疫情警告或类似通告建议不适宜到受疫情影响地区旅 行。
十七、本合同所称的高风险活动:是指极易对身体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的活动,具体详见 附录一。
附录一: | |
高风险活动列表本保险不予承保的高风险活动具体包括下列各项: | |
1. | 以下高危活动: (1)极限运动(见注释1); (2)竞技体育(见注释2); (3)可以或可能获得或收到任何酬劳、捐赠、赞助或经济回报的职业体育运动或其他运动; (4)速度赛; (5)探险(见注释3); (6)非由有资质的商业运营者提供的狩猎活动; (7)滑雪道外的滑雪或滑雪板运动; (8)四级或以上急流漂筏; (9)领海以外区域进行航海; (10)水肺潜水,但具备CMAS国际潜水合格证、潜水教练专业协会(PADI)资质证书或 其它类似资质认证证书或在合格教练陪伴下潜水的除外。在前述除外情形下,潜水深 度不得超过所获CMAS国际潜水合格证、PADI资质证书或其它类似资质认证证书所注 明的深度,最大潜水深度以30米为限,且个人不得独自潜水,否则该潜水活动仍应 被视为高危活动; (11)摩托车运动,但若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除外: 1)操控摩托车的人员(包括操控摩托车的被保险人)持有该摩托车所行驶国家颁发 的或认可的有效摩托车驾照; 2)摩托车排量在126 毫升以下;或当摩托车排量为126 毫升或以上时,被保险人或 操控摩托车的人员持有所操作摩托车的有效行驶证; 3)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遵守当地的道路交通法规,同时佩戴摩托车头盔和相应安全 设备。 |
2. | 以下登山、探险攀登以及高原活动: (1)登山(见注释4); (2)户外攀岩或绳降; (3)海拔5500米以上的任何活动。 |
注释1: | 极限运动是指需要高水准专业能力、高度专业化器械或特殊技能的、挑战自身体能 极限的极易对身体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的体育运动,包括但不限于巨浪冲浪、冬 季运动(如无舵雪橇、有舵雪橇、滑雪、滑雪板跳跃或表演)、独木舟冲急流、 悬崖跳水、马术跳跃赛、马球、特技表演以及自行车、摩托车、空中或海上船只 速度赛或表演,但不包括经有资质的当地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所提供的,普 通大众参加不予限制(所述限制不包括身高、通常的健康或体能要求的警告)的 旅游活动,前提条件是该旅游活动必须遵循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合格向导的 督导和指导。 |
注释2: | 竞技体育是指任何有体能要求的、特技类的、竞赛类的有组织体育活动或赛事(包 括训练在内), 包括但不限于自行车、三项全能、冬季两项、超级马拉松、马术、 帆船及其他水上运动项目、足球、橄榄球、曲棍球、体操、撑杆跳、击剑、举重、 射箭、射击、武术、拳击以及所有冬季体育运动项目。竞技体育不包括任何针对 中小学生组织的包括上述体育项目在内的体育比赛。 |
注释3: |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以 任何形式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徒步形式前往高风险、难 以到达或不适于居住的地区的旅行,任何江河海漂流,前往未曾勘察或未经开垦 的地区,因科考研究或政治目的前往偏远地区,以及极地探险、徒步穿越沙漠或 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对于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经有资质的旅游经营 者或活动提供方所提供的、普通大众参加不予限制(所述限制不包括身高、通常 的健康或体能要求的警告)的徒步(见注释5)和旅行不属于探险,前提条件是该徒 步或旅行必须遵循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合格向导的督导和指导。 |
注释4: | 登山是指通常情况下需使用特定装备(包括但不限于鞋底钉、冰爪、镐、锚、螺栓、 竖钩、锁扣、引绳或顶绳攀登的锚定设备等)攀登山峰或下山。 |
注释4: | 徒步是指涉及户外过夜,主要靠步行但期间也可通过骑行动物或乘坐越野车辆进行 的远足、健行、徒步旅行或类似的穿越山岭地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保留 地的活动,户外包括野营地、棚屋、山林或草原小屋。为避免疑义,徒步不包括 登山。 |
(此页内容结束) |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健康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62201704210870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
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
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投保人可以在投保《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美亚附加境内旅行医药补偿医
疗保险》或《美亚附加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本附加险,本附 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美亚附加境内旅行医药
补偿医疗保险》或《美亚附加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 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有效期内,如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天
内以该急性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故的,本公司将按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被
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
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 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急性病身故,本公司不负任何
赔偿责任:
(1)先天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
(2)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3)精神疾病、错乱、失常。
(4)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5)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6)麻醉、内外科手术、药物过敏等导致的医疗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并发症。
(7)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及由此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8)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大陆境内后 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9)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0)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即使该目的不是被保险
人旅行的主要原因。
(11)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
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一起递交本公司,以申请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
(1)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3)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
(4)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突发急性病:是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由医生救治将危及生命 安危的急性疾病。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
六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向医生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
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六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 意见。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52201704210871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
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
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或罹患疾病而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 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已在医
院及/或在境外的医疗诊所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二、但若任何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
且自其返回境内后需接 受必要治疗,自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在境内医院支出必需且合理
的实际医药费用,本公司将按下述规定补偿该被保险人:
1.
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 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
本公司按其在境内医院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
人,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10%) 为限;
2.
若被保险人拥有且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 药费用补偿,本公司按如下公式补偿,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
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五(15%)为限:
医药费用补偿金 = 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 任何获得的
医药费用补偿(包括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医药费用补偿或应收到的医药费用补偿,二 者以较高者为准)
3.
上述“任何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
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4.本公司按上述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于境内发生的上述医药费用为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
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而非增加该保险金额。
三、在本附加合同项下,实际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范围包括医生诊 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费用。
四、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
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五、本公司在赔偿上述医药费用时,适用保险单所载之免赔额(如有),本公司将在扣除
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
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 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医药费用,本公司不 负任何赔偿责任:
(1)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 进行的任何治疗。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3)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脊椎病。
(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7)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9)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1)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2)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 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3)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4)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15)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
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后,应向本公司递交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司
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治疗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或出院小结;
(2)
医院所签发的医药费原始收据;
(3)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被保险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
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是指:
1. 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伤害情况,决定收取的必要的医疗和医药费用;
2.
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费用。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
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
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 见。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疗诊所:是指在合格医生监督下运营的提供意外和疾病医疗服务 的医疗机构。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医疗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52201704210872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
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
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
病,经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
被保险人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
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送返必要的,则将被保险人送返至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 住所地。
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
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
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 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
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送返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本
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
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 偿;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
构, 本公司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本公司指定的支援
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
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
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
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 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运送或送返费用,本 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 的费用。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 进行的任何治疗。
(3)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4)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5)脊椎病。
(6)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7)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8)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0)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2)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 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护士: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
医院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
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 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
见 。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医疗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52201704210873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
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
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保险金的合计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
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1)遗体送返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 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则本公司指定的支
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依当地实际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该被保险人之
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
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
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
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2)丧葬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 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则本公司按已实际
支出的被保险人之丧葬费用给付丧葬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丧葬保险金额为 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
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 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丧葬 费用,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身故保险金受领人不需负责给付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任何已 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任何未经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3)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 进行的任何治疗。
(4)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5)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6)脊椎病。
(7)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8)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0)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2)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 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
正式发票或收据及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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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12201704210874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
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
为,或者因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包括但不限于旅店、酒店、餐馆,下同)的责
任而导致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生损
失或受到意外损坏,且此随身财产为被保险人合法所有,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
后,视情形决定按以下任一方式进行赔偿,但赔偿的费用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 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1.
当随身财产发生部分损失或损坏时,本公司将赔偿受损随身财产的修理费用;
2. 当随身财产损失或被损坏而不能进行修理或不能以较经济的方式修理时,本公司有权根
据下列公式计算的受损随身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赔偿或用替代产品更换受损的随身财
产,但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随身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
实际现金价值= 重置费用 × (1 – 每月折旧率 ×
随身财产发生损失时的购买月数)
注:不足一个月的,视为一个月。
在本公司已更换受损的随身财产或支付了该随身财产的全部保险金额后,本公司将按相关 法律规定获得该项受损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本附加合同项下整对或整套的物品应视为单一物品,适用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相应
的“每件或每套物品的赔偿限额”。如任何属于一对或一套的物品遭受损失或损坏,本公
司将根据此物品对整对或整套物品重要程度合理计算其所占整对或整套物品价值的比例,
以确定该物品的损失金额,但前述损失或损坏不应被视为整对或整套物品的全部损失或损
坏。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行程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
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项下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
下的免赔额为准,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 责补偿剩余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美亚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本公司不再
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随身财产损失,本公
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贵重物品、电子产品。
(2)海关或其他政府当局的延误、没收、扣押或占用。
(3)图章、文件。
(4)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5)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6)正常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大气状况、机
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或在加热、弄干、清 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发生刮损或出现凹痕。
(7)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或对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进 行监控、清洁、排除、预防、处理、解除或抑制所产生的费用支出。
(8)现金、债券、金融证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钞票、代币
卡、旅行支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包括信用卡)卡或储值卡。
(9)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10)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物品、单独邮寄或船运的物品。
(11)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2)烟草或烟草制品、酒、动物、植物、药品或食物。
(13)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舶、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4)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或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15)家具。
(16)租赁的设备。
(17)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8)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19)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坏、折旧贬值。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1.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保管自己的随身财产。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随身财产发生
损失或损坏,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随身财产,使损失减少 至最低程度。
2.
若该随身财产的损失或损坏是由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的责任导致的:
(1)被保险人应于发现损失或损坏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承运人或任何其它服务供应商的管理
部门报告。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同时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对损失事件的 书面说明文件。
(2)本公司保留要求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同时提供其从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
务供应商处获得相关赔偿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拒绝赔偿的证明文件(若承运人或其他 服务提供商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
3.
若因盗窃、抢劫而导致随身财产的损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应于盗窃、抢劫发生后二十四
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第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随身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相关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
者索赔。本公司可根据该被保险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本附加合同予以赔偿,但该被保
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合同及本 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财产损失清单,发票;
(2)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3)若损失因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所导致,本公司保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从有 关承运人或其他服务供应商处取得的赔偿证明文件,
或相关拒绝赔偿的证明文件(若 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
(4)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其他事项
如果损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 向本公司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
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九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十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置费用:是指替代已损失或损坏的财产的相同或类似的新物品的 当前价格。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折旧率:是指随身财产由于自然磨损、老化或过时而发生价值减少 的程度。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随身财产每月折旧率为1%。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出入的各种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机
场(包括机场贵宾室)、火车站、汽车站、街道、酒店大厅以及场地中心、典礼中心、 展览中心或会议中心、饭店、海滩、公共厕所。
五、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贵重物品:是指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古董。
六、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电子产品:是指移动电话(包括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手提
电脑、平板电脑以及电子书阅读器,包括但不限于iPad及Kindle,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52201704210876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
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 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
病而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每日住院
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总赔偿日数以九十天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
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
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
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 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被保险人住院,本公 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 进行的任何治疗。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3)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脊椎病。
(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7)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9)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11)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2)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大陆境内后 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
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出院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2)出院小结;
(3)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4)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 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
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 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
见。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12201704210877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
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被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护照、
旅行票据或其它旅行证件,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
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下列费用:
1. 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的费用;
2.
被保险人为重置其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所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机票变更费用 及额外的旅行费用;
3.
若被保险人因上述承保事故须变更预订行程,赔偿该被保险人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
旅行预付费用。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项下每次理赔事件适用的免赔额以本附加合同项下的该
免赔金额为准,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旅行证件损失或费用,
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损失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未向警方报告且无其书面证明;
(2)为取得非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证件或签证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3)旅行证件不明原因的失踪;
(4)被保险人交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的旅行证件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5)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
(6)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项目、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
到退还或赔偿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必须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警察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取得书面 证明文件。
第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合同及本
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警方的书面证明;
(2)重置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3)由此支出的机票变更费用及与额外旅行费用相关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如适用);
(4)有关的旅行票据(如适用);
(5)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旅行票据:是指在旅行期间由被保险人所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列 车票据、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合理且必需的机票变更费用及额外的旅行费用:是指即使无本保险
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机票变更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住宿费用,但最高
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原旅行计划已订的机票、交通工具和酒店同等级别的费用。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旅行预付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其原旅行计划已支付的或根据相关
合同已同意支付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且该费用无法从其它地方获得退还或补偿。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延误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12201704210878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
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
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任何外部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天
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
恐怖活动、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机票超售)而导致该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
延误,且延误连续时间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时间,本公司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 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1)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 开始计算,直至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或
2)自原计划搭乘的 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
目的地为止。
但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美亚附加旅行变更保险》、《美亚附加旅行缩短保险》、
《美亚附加旅行取消保险》或《美亚附加旅行受阻和路线变更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本
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较高者做出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旅行延误,本公司不 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 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行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
(3)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保险时或为该次旅行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已存
在可能导致旅行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 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5)任何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导致的延误。
第五条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本公司规定的 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行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
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 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
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
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适
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 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
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 固定机场客车。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
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 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自然灾害:是指火灾、洪水、海啸、火山爆发、地震、山体滑坡或 其他自然界的异常现象或可归因于任何上述灾害的事件。
五、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外部原因:是指任何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且不受被保
险人控制或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罢工。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092201704210882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
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其存在一般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
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遗失或损坏,而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则本公司以保
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赔 偿金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个人责任,本公司不
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协议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 的责任除外。
(2)被保险人对之承担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或被保险人所有、监管、控制的动物造成第 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遗失或损坏。
(3)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监管、控制的财产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遗失或损 坏。
(4)任何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当地法律的行为、故意、恶意、犯罪、不正当行为、重大过 失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遗失或损坏。
(5)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6)使用(暂时居住除外)或拥有土地房屋。
(7)拥有、使用或驾驶任何海、陆、空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8)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使用枪支。
(9)任何对被保险人的亲属或其雇主、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10)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或罚款。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若无本公司的书面许可,被保险人不得主动建议、许诺支付、或承认对第三方负有任何责
任。如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保事故,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
务机构。如因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而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害,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
本公司有权自行或以相关被保险人名义抗辩及支付赔偿。本公司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费
向其他有关各方索偿赔款。相关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本公司调查或处理任何理赔。
第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
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如有);
(2)赔偿协议(如有);
(3)赔偿给付凭证(如本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则无需提供赔偿给付凭证);
(4)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的事件。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大过失:是指正常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的个人行为能力,其本
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但却未履行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及防范义务, 从而导致损失的发生。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第三方: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亲属、雇员、雇主以及同行旅伴之外 的任何自然人。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女婿、儿媳、父母、配偶的父
母、祖父母、配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的外祖父母、曾祖父母、配偶的曾祖父 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侄女、
外甥女、侄子、外甥、伯父、叔父、舅父、姑父、姨父、伯母、婶母、舅母、姑母、
姨母、法定被扶养人、法定监护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障保险
(2017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2122017042108862)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
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 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仅承保成年被保险人,不承保任何未成年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由于银行卡丢失或失窃而造成非授权人
于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该丢失或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则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
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
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损失:
(1)发行机构支付或从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现金或存款;或
(2)购买或租用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但该账款损失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上述银行卡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
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立即挂失该银行卡。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
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如另有其他保险人承保同一保
险利益,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
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帐款损失,本公司不
负任何赔偿责任:
(1)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2)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i) 被保险人或任何亲
属;(ii)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 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iii)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3)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i)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 得的收益;(ii)
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iii)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 定本附加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iv)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
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v) 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 (vi) 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4)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 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5)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 或失窃。
(6)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7)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旅行期间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如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 险人须:
(1)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2)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发行机构该损失。
第七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合同及本 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的或失窃的银行卡挂失之前的48 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提款 或刷卡记录的对帐单;
(2)警方报案证明或其他有关当局的证明;
(3)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
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十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银行卡:是指由发行机构依法发行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银行卡(包 括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或现金卡)。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挂失:是指首次向有关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卡。受理机构包括 但不限于发行机构。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丢失或失窃:是指(1)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2)被第三方 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女婿、儿媳、父母、配偶的父
母、祖父母、配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的外祖父母、曾祖父母、配偶的曾祖父 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侄女、
外甥女、侄子、外甥、伯父、叔父、舅父、姑父、姨父、伯母、婶母、舅母、姑母、
姨母、法定被扶养人、法定监护人。